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2012)商标异字第50667号
“BEANPOLE”商标异议裁定书
北京康信华嵘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义乌博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康信华嵘商标代理有限责仟公司代理第一毛织株式会社(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义乌市红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义乌博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259期《商标公告》第8449274号“BEANPOLE”商怀提出芹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义乌博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刮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山答辩。
经审理,我局认为:异议人引证的“BEAN POLE及图”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BEANPOLE”的申请注册无在先权利冲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蔡仿及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8449274号“BEANPOLE”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大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抄送: 义乌市红徵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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