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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申请商标勿踩“不良影响”禁区 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来源:haotm.cn [ 2020/11/10 9:2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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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当商标法官警示



  “革命小酒”“鬼吹灯”“IIO”……这些虽然抓眼球,可放在商标里总觉得有点不合适。没错,这些在商标领域均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涉及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这一条款也被称之为“不良影响”条款,《法治日报》记者近日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的涉“不良影响”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情况通报会上获悉,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的收案量6年间达33971件,占收案总数的39.1%,其中涉“不良影响”条款案件收案量达2128件,收案量逐年上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调研发现,现阶段部分市场主体在选择商标时,缺乏主动避让“不良影响”条款的敏感度;法院和行政机关关于“不良影响”条款的审查标准较为一致,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法官提醒,“不良影响”条款系绝对禁止条款,不以商标已经实际产生不良影响为适用条件。企业进行商标申请时不能以牺牲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为代价博人眼球,应主动避让一些格调不高、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的词语。



  设置不良影响条款



  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决定,且经复审后不服驳回复审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宋鱼水称,在此类案件中,该院维持被诉决定、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比例较高,截至今年8月底,该院2020年对此类案件的被诉决定维持率为89.4%。



  宋鱼水指出,商标法第十条作为“绝对禁止”条款,凡属其中任一情形的标志,不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更不能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作为商标使用,且任何人可以不受期限限制地请求宣告违反此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效。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有害于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理论上,通常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规定解释为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社会之间的行为规范,如果商标由表示色情、赌博或者宣扬暴力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要素所构成,则违反此规定。例如,“干掉他们”“街头霸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内容及重点也在不断变化,“不良影响”条款后半段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内涵外延经历了从模糊到逐渐明确和趋于稳定的过程。现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对于“不良影响”条款的立法目的,宋鱼水称,商标法属于广义民法,同样遵循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当商标的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商标法通常会优先保护代表不特定多数人普遍利益的公共利益,而“不良影响”条款在某种程度上即是公序良俗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化。为了避免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和风俗习惯等,有必要设置“不良影响”条款,规制部分经营者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追求商标标新立异的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若申请具不良影响



  将不可能获得核准



  对于“不良影响”条款的司法审查标准和类型化认定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法官张剑称,在司法实践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比较容易判断,而“有其他不良影响”是除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外损害我国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情形。



  据张剑介绍,为避免“不良影响”条款过于原则与弹性而导致实践中的滥用,在司法审查中通常须考虑“本身含义”“不需有实际损害”“不考虑主观恶意”“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这四大因素。



  具体而言,判断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当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本身为审查对象。如果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有害于我国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含义,则该标志具有不良影响。对含义的界定,应当在当下社会道德文化的背景下,从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感受出发进行判断。



  “相关市场主体需要注意的是,‘不良影响’条款系绝对禁止条款,只要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可能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则不能核准注册。”张剑说,不同于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认定,“不良影响”条款通常不考虑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具体主观状态,即使申请人不具有破坏社会公共利益主观恶意,但只要标志在客观上有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则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此外,“不良影响”条款着眼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不适用于标志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比如侵害他人姓名权等特定合法权益。如果标志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应当适用商标法另行规定的救济方式和具体程序,以避免对“不良影响”条款的滥用。为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涉“不良影响”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进行了系统梳理,发现常见的案情可分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具有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和民族上的不良影响五大类,对此针对性地发布了相关典型案例。



  “具有政治上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可能对我国政治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法官助理张航举例称,此前某公司申请注册“革命小酒”商标在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然而基于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在无其他相关语境的情形下,相关公众易将“革命”一词与我国革命历史和革命精神相关联,如果将“革命小酒”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容易减弱相关公众心中“革命”一词的严肃性和神圣的象征意义,以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不应予核准注册。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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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申请商标勿踩“不良影响”禁区 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2020/11/10 9:24:23 来源:haotm.cn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当商标法官警示



  “革命小酒”“鬼吹灯”“IIO”……这些虽然抓眼球,可放在商标里总觉得有点不合适。没错,这些在商标领域均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涉及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这一条款也被称之为“不良影响”条款,《法治日报》记者近日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的涉“不良影响”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情况通报会上获悉,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的收案量6年间达33971件,占收案总数的39.1%,其中涉“不良影响”条款案件收案量达2128件,收案量逐年上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调研发现,现阶段部分市场主体在选择商标时,缺乏主动避让“不良影响”条款的敏感度;法院和行政机关关于“不良影响”条款的审查标准较为一致,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法官提醒,“不良影响”条款系绝对禁止条款,不以商标已经实际产生不良影响为适用条件。企业进行商标申请时不能以牺牲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为代价博人眼球,应主动避让一些格调不高、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的词语。



  设置不良影响条款



  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决定,且经复审后不服驳回复审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宋鱼水称,在此类案件中,该院维持被诉决定、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比例较高,截至今年8月底,该院2020年对此类案件的被诉决定维持率为89.4%。



  宋鱼水指出,商标法第十条作为“绝对禁止”条款,凡属其中任一情形的标志,不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更不能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作为商标使用,且任何人可以不受期限限制地请求宣告违反此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效。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有害于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理论上,通常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规定解释为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社会之间的行为规范,如果商标由表示色情、赌博或者宣扬暴力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要素所构成,则违反此规定。例如,“干掉他们”“街头霸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内容及重点也在不断变化,“不良影响”条款后半段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内涵外延经历了从模糊到逐渐明确和趋于稳定的过程。现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对于“不良影响”条款的立法目的,宋鱼水称,商标法属于广义民法,同样遵循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当商标的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商标法通常会优先保护代表不特定多数人普遍利益的公共利益,而“不良影响”条款在某种程度上即是公序良俗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化。为了避免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和风俗习惯等,有必要设置“不良影响”条款,规制部分经营者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追求商标标新立异的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若申请具不良影响



  将不可能获得核准



  对于“不良影响”条款的司法审查标准和类型化认定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法官张剑称,在司法实践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比较容易判断,而“有其他不良影响”是除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外损害我国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情形。



  据张剑介绍,为避免“不良影响”条款过于原则与弹性而导致实践中的滥用,在司法审查中通常须考虑“本身含义”“不需有实际损害”“不考虑主观恶意”“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这四大因素。



  具体而言,判断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当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本身为审查对象。如果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有害于我国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含义,则该标志具有不良影响。对含义的界定,应当在当下社会道德文化的背景下,从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感受出发进行判断。



  “相关市场主体需要注意的是,‘不良影响’条款系绝对禁止条款,只要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可能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则不能核准注册。”张剑说,不同于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认定,“不良影响”条款通常不考虑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具体主观状态,即使申请人不具有破坏社会公共利益主观恶意,但只要标志在客观上有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则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此外,“不良影响”条款着眼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不适用于标志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比如侵害他人姓名权等特定合法权益。如果标志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应当适用商标法另行规定的救济方式和具体程序,以避免对“不良影响”条款的滥用。为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涉“不良影响”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进行了系统梳理,发现常见的案情可分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具有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和民族上的不良影响五大类,对此针对性地发布了相关典型案例。



  “具有政治上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可能对我国政治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法官助理张航举例称,此前某公司申请注册“革命小酒”商标在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然而基于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在无其他相关语境的情形下,相关公众易将“革命”一词与我国革命历史和革命精神相关联,如果将“革命小酒”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容易减弱相关公众心中“革命”一词的严肃性和神圣的象征意义,以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不应予核准注册。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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