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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裁定:第905470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来源:haotm.cn [ 2013/5/2 11:0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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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浙江金鳄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博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SALAMANDER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1年07月20日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9054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817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  (八)项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注册争议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资料作为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皮带、鞋不包括内底”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是“SALAMANDER"、火蜥蜴图形的真正所有者,在先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多个“SALAMANDER”、火蜥蜴图形,引证商标是抄袭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产物,侵犯了被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资料;2、被申请人在世界各地商标注册证等资料;3、(1998)第3074号商标争议案件终局裁定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06年10月23日申请国际注册并延伸至中国领土保护,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 6年1 0月2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1995年4月27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199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后经我委终局裁定,撤销鞋商品上的注册。
    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九条属原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申请人具体评审理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圆圈内蜥蜴状图形,图形线条、表现形式、事物形态几乎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服装这一项相同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权侵害的理由并无证据支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能成为维持争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注册的正当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皮带、鞋(不包括鞋内底)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与引证商标商品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上述情形,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夸大宣传并有欺骗性、第(八)项所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合议组成员:  张静
    郭维维
    刘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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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裁定:第905470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2013/5/2 11:02:15 来源:haotm.cn

申请人:浙江金鳄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博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SALAMANDER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1年07月20日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9054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817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  (八)项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注册争议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资料作为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皮带、鞋不包括内底”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是“SALAMANDER"、火蜥蜴图形的真正所有者,在先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多个“SALAMANDER”、火蜥蜴图形,引证商标是抄袭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产物,侵犯了被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资料;2、被申请人在世界各地商标注册证等资料;3、(1998)第3074号商标争议案件终局裁定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06年10月23日申请国际注册并延伸至中国领土保护,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 6年1 0月2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1995年4月27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199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后经我委终局裁定,撤销鞋商品上的注册。
    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九条属原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申请人具体评审理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圆圈内蜥蜴状图形,图形线条、表现形式、事物形态几乎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服装这一项相同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权侵害的理由并无证据支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能成为维持争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注册的正当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皮带、鞋(不包括鞋内底)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与引证商标商品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上述情形,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夸大宣传并有欺骗性、第(八)项所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合议组成员:  张静
    郭维维
    刘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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