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注意准确把握违法案件实质的原则。
在执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违法行为,有些违法情形看似相同,但实际上不尽相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也会因此而有明显差别。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善于准确把握违法案件实质,做到逻辑严谨,适用正确。
比如,某个经营者在商品包装盒以及印刷品宣传单上,印制了“上海世博会赞助商”字样,并在该字样上方印制了上海世博会会徽。经调查,该经营者并非上海世博会赞助商,其广告词纯属杜撰。对于这种类型的违法案件,笔者认为,虽然上海世博会会徽已取得了商标注册,但本案中当事人使用该标志的目的并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是想通过标注上海世博会会徽进一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该经营者就是“上海世博会赞助商”。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广告法》处罚,而不宜适用《商标法》或《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处罚。
3.补充性原则。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对于上述规定中的“经国务院批准举办”,应进行深入分析。
以举办世界博览会为例,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能否举办世界博览会,决定权在联合国国际展览局而非我国国务院。最终由哪个国家或者地区举办世界博览会,是由联合国国际展览局通过特定方式决定的。表面看来,上海世博会并不属于《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活动,上海世博会标志不应属于《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所指的特殊标志,不能适用《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来规范。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这是因为《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世界博览会标志还可以依照《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同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两者之间,《特殊标志管理条例》颁布在前,属于旧法;《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颁布在后,属于新法。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法律原则,世界博览会标志可以依照《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获得保护。因此,执法人员在查处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案件时,应优先适用《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只有当《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又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根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转致,适用《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予以定性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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