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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解释看驰名商标的保护(下)

来源: [ 2010/12/28 21:35: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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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纠正了驰名商标的定义

  不管是《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所述“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还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保护规定》)第二条所述“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概念,这些规定都存在一定的瑕疵。

  我们知道,商标最初是为了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而驰名商标就是一个识别标志,只不过知道的人多了一点而已。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给驰名商标下这样一个定义,实在是有违商标制度设立的初衷,也给驰名商标戴上了不应有的光环。如果说,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驰名商标不仅起到了指示来源的作用,更承载了商誉,因而使得公众对驰名商标的概念理解发生了变化,那么法律就应该从规范的角度使之回归初始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比起上述规定可以发现,《解释》在驰名商标的定义中去掉了“享有较高声誉”的说法,以示驰名商标与声誉无关。这也符合驰名商标的原意——well known trademark,因此将它翻译成“周知商标”更能体现其含义。

  当然这并不是说,考量商标驰名与否就不考虑其声誉,从《解释》的第五条的第(五)项来看,考量驰名商标驰名与否仍然要考虑其有无声誉。这里之所以没有把“声誉”列在定义里,笔者认为就是在法律的层面上表明驰名商标并非荣誉。

  (三)排除了自认规则的适用

  《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这条规定也是针对实践中恶意当事人为了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而故意制造侵权事由,意图通过诉讼来获得“驰名商标”头衔的情况而设的。排除了自认规则的适用,使得企业或者恶意当事人不能通过自编自导自演的方式,串通“对方当事人”上演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独角戏,有利于防止驰名商标异化。

  (四)认定驰名商标不写入判决书

  《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书,也不在调解书中予以认定。《解释》指出:“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这条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驰名商标的光环效应,使得公众正确认识到驰名商标只是“个案有效”,并非“一次认定,终身有效”。

  当然,《解释》为了使驰名商标回归常态,也在其他方面作了一定的调整和细化。如在第九条中,《解释》明确说明了什么是“容易导致混淆”,体现了我国采用间接混淆的制度标准;在第十条中列明了跨类保护需考量的具体因素,使标准更加细化;在第十一条中说明了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冲突时的解决规制。

  三、《解释》的不足

  《解释》在防止驰名商标异化的层面上,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有着很大的修正作用,但是,在某些地方也仍然存有不足,需要今后通过立法或者其他司法解释进一步修正。

  (一)规范性术语需要进一步指明

  如前所述,《解释》第一条对驰名商标作了更正定义:“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但是如果深究起来,什么是“相关公众”?在《保护规定》中,尚有关于此概念的界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此处是否仍沿用该规定中的定义?还是有一个更为清晰的其他指向?再如,什么是“广为知晓”?要到达什么程度才算广为知晓?在一个地区?还是在一个省市?还是在全国范围内?还是在世界范围内?如何看待在国外广为知晓但在国内无人问津的情况?

  诸如此类的问题都会一一显现出来。因此,有待进一步对这些问题进行细化规定。

  (二)具体考量因素有待细化

  如前所述,驰名商标的认定,不管是没认定驰名的,还是已经认定驰名的,在具体判断该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程度时,现有的法律法规都只有原则上笼统的考量标准,而没有细化。如第五条中的“驰名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这个时间究竟是多久?一个月还是一年?还是三年?又如第十条中的“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要达到多大程度才算知晓?25%的人知晓,还是50%的人知晓,还是80%的人知晓?

  综上所述,《解释》虽然没有做到全面、完善,但的确在许多方面对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回归作出了努力,体现了我国对于驰名商标制度的司法保护的工作重心。不过,要想使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完全回归,笔者认为这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好商标网 转自 中国工商管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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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解释看驰名商标的保护(下)
2010/12/28 21:35:45 来源:

      (二)纠正了驰名商标的定义

  不管是《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所述“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还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保护规定》)第二条所述“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概念,这些规定都存在一定的瑕疵。

  我们知道,商标最初是为了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而驰名商标就是一个识别标志,只不过知道的人多了一点而已。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给驰名商标下这样一个定义,实在是有违商标制度设立的初衷,也给驰名商标戴上了不应有的光环。如果说,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驰名商标不仅起到了指示来源的作用,更承载了商誉,因而使得公众对驰名商标的概念理解发生了变化,那么法律就应该从规范的角度使之回归初始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比起上述规定可以发现,《解释》在驰名商标的定义中去掉了“享有较高声誉”的说法,以示驰名商标与声誉无关。这也符合驰名商标的原意——well known trademark,因此将它翻译成“周知商标”更能体现其含义。

  当然这并不是说,考量商标驰名与否就不考虑其声誉,从《解释》的第五条的第(五)项来看,考量驰名商标驰名与否仍然要考虑其有无声誉。这里之所以没有把“声誉”列在定义里,笔者认为就是在法律的层面上表明驰名商标并非荣誉。

  (三)排除了自认规则的适用

  《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这条规定也是针对实践中恶意当事人为了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而故意制造侵权事由,意图通过诉讼来获得“驰名商标”头衔的情况而设的。排除了自认规则的适用,使得企业或者恶意当事人不能通过自编自导自演的方式,串通“对方当事人”上演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独角戏,有利于防止驰名商标异化。

  (四)认定驰名商标不写入判决书

  《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书,也不在调解书中予以认定。《解释》指出:“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这条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驰名商标的光环效应,使得公众正确认识到驰名商标只是“个案有效”,并非“一次认定,终身有效”。

  当然,《解释》为了使驰名商标回归常态,也在其他方面作了一定的调整和细化。如在第九条中,《解释》明确说明了什么是“容易导致混淆”,体现了我国采用间接混淆的制度标准;在第十条中列明了跨类保护需考量的具体因素,使标准更加细化;在第十一条中说明了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冲突时的解决规制。

  三、《解释》的不足

  《解释》在防止驰名商标异化的层面上,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有着很大的修正作用,但是,在某些地方也仍然存有不足,需要今后通过立法或者其他司法解释进一步修正。

  (一)规范性术语需要进一步指明

  如前所述,《解释》第一条对驰名商标作了更正定义:“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但是如果深究起来,什么是“相关公众”?在《保护规定》中,尚有关于此概念的界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此处是否仍沿用该规定中的定义?还是有一个更为清晰的其他指向?再如,什么是“广为知晓”?要到达什么程度才算广为知晓?在一个地区?还是在一个省市?还是在全国范围内?还是在世界范围内?如何看待在国外广为知晓但在国内无人问津的情况?

  诸如此类的问题都会一一显现出来。因此,有待进一步对这些问题进行细化规定。

  (二)具体考量因素有待细化

  如前所述,驰名商标的认定,不管是没认定驰名的,还是已经认定驰名的,在具体判断该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程度时,现有的法律法规都只有原则上笼统的考量标准,而没有细化。如第五条中的“驰名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这个时间究竟是多久?一个月还是一年?还是三年?又如第十条中的“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要达到多大程度才算知晓?25%的人知晓,还是50%的人知晓,还是80%的人知晓?

  综上所述,《解释》虽然没有做到全面、完善,但的确在许多方面对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回归作出了努力,体现了我国对于驰名商标制度的司法保护的工作重心。不过,要想使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完全回归,笔者认为这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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