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联想与混淆的关系的争论主要存在于欧盟。欧盟商标立法中明确使用了联想的概念,一号指令第4条第1款规定:
一个商标在以下情况下不得予以注册或如果已经注册,应宣告其无效:
a)
b)由于该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两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在公众中存在包括同再先商标产生联想的可能在内的混淆的可能。
第5条第1款规定:
注册商标授予其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专有权。所有人有权阻止任何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在商业中
a)
b)在一标记因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商标与该标记所覆盖的产品或服务也相同或类似,在公众中存在包括在该标记与商标之间产生联想的可能在内的混淆的可能的情况下,使用该标记。
《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1款和第9条第1款的规定,在内容上与一号指令的上述规定完全相同。上述两个条款的区别在于它们适用的环节不同:一号指令第4条和《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条主要在商标申请及异议过程中适用,而其第5条和第9条在实务中主要适用于商标注册之后发生的侵权案件。
欧盟商标法中联想的概念来自比荷卢商标法。《比荷卢统一商标法》第13条A款1项规定,在不损害有关民事责任的事项适用普通民法的可能性的前提下,商标所有人依其专用权可以禁止他人“在商业过程中在商标注册所指定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商标或近似标志,如果该标志和商标在公众中存在联想的可能”。在比荷卢商标法中,混淆的概念完全被联想的概念所取代。比荷卢官方在Sabel一案中表示,一号指令中“联想的可能”这一措辞正是应他们的要求写入的,目的是使对一号指令中相关条款的解释能与对《比荷卢统一商标法》第13条A款的解释相一致,即在确定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时,使用商标近似的概念而不是混淆的概念。他们进一步认为,“联想的可能”可以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产生:(1)公众在标志和商标之间产生了混淆(直接混淆的可能);(2)公众把标志所有人和商标所有人联系起来并对其产生了混淆(间接混淆或联想的可能);(3)公众认为标志与商标相似,在看到标志时回想起了商标,但未在两者间发生混淆(严格意义上的联想的可能)。在Sabel案中,比荷卢的立场是在上述三种情形下一号指令第4条第1款b项均应适用。
按照比荷卢的解释,一号指令第4条第1款b项和第.5条第1款b项中“包括联想的可能在内的混淆的可能”这一概念事实上将完全被“联想的可能”所取代,而这正是《比荷卢统一商标法〃的做法。但这一解释不仅遭到英国和欧盟委员会的反对,也被欧洲法院明确拒绝。法院指出:“在这一点上,应该记住,指令第4条第1款b项仅适用于由于商标和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都相同或者相似,从而‘在公众中存在与在先商标产生联想的可能在内的混淆的可能’的场合。从这一措辞可以看出,联想的可能这一概念并不是混淆的可能的替代物,而只是用来确定其范围。条文的措辞本身排除了在公众中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时适用该条文。"Sabel案涉及的是一号指令第4条第1款b项的适用问题,而稍后的MarcaMode案则涉及第5条第1款b项的解释。该案同样涉及联想与混淆的关系。在该案中,原告Adidas根据Sabel案判决第24段认为,就驰.名商标而言,在混淆的可能不能被排除时,联想的可能足以成为禁止他人使用的正当理由。换句话说,于此场合,联想的可能意味着混淆的可能是被推定的。但法院明确指出,即使是在如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混淆的可能不能被推定”。法院紧接着以几乎与Sabel案完全相同的判词,再次否定了试图以联想的概念取代混淆概念的解释。法院进一步指出,Sabel案判决第24段所说的“并非不可能”仅仅是强调有混淆产生的可能性,决不意味着仅仅因为有严格意义上的联想的可能存在,混淆的可能就可以被推定。法院使用上述措辞的本意是要求各成员国法院在其所处理的每一案件中都应对证据进行审查。它并没有免除成员国法院发现存在混淆的可能的确切证据的义务6据此,法院得出结论,一号指令第5条第1款b项不能被解释为在引起混淆的联想的可能不能被排除时,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可能与其商标产生联想的标志。
上述判例表明,虽然“联想的可能”这一概念被写进了一号指令和《共同体商标条例》,但混淆的可能是否存在仍是认定异议人的异议是否成立(第4条第1款b项)和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第5条第1款b项)的决定性因素。联想的可能并不能取代混淆的可能,仅有联想的可能并不足以使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近似商标。比荷卢官方认为一号指令所使用的“联想的可能”一词应与《比荷卢统一商标法》的对应概念作同一解释的立场,显然未被接受。一号指令以及《共同体商标条例》中使用的联想的概念,在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说是有其名而无其实。换句话说,就以防止混淆为基础的一号指令第4条第1款b项和第5条第1款b项的适用而言,联想的可能是否存在,在实践中事实上没有什么意义。欧洲法院与比荷卢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显然完全不同Q用联想的概念取代混淆的概念,将导致客观上对所有的商标实行反淡化保护,欧洲法院拒绝这一立场是必然的。欧盟的商标立法虽然授权成员国对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详见下文),但并没有以反淡化保护取代传统的基于混淆的保护。作为一号指令和《共同体商标条例》的强制性要求,判断在后商标是否侵权的标准仍然是混淆而不是联想。如果一个商标不符合反淡化保护的条件,它也不能仅仅因为在公众中存在联想的可能而寻求基于混淆的保护。比荷卢商标主管机关和法院未来在商标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共同体商标时)如何适用和解释《比荷卢统一商标法》第13条A款第1项,可能会成为一个难题。
欧洲法院的上述立场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在实践中,我国也有部分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引起消费者联想作、为认定在后商标侵权的理由之一,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更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根据具体案件中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联想或误导性后果等因素”,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据此,如果会造成公众在在先商标和在后商标之间产生“联想”,在后商标的使用就可能被认定为侵权。尽管该《指导意见》的本意是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防止随意认定驰名商标,但其孤立地将公众的“联想”作为认定侵权的理由将极大地扩张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迄今为止,除比荷卢外,世界上还没有其他国家将单纯的联想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我国部分法院在实践中将“联想”作为认定侵权的标准(尽管可能只是标准之一)的做法,不仅在国内法上没有任何依据,在国际上也是被摒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