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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诉奥迪“TT”商标侵权

来源:haotm.cn [ 2013/5/16 9:2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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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年5月15日 星期三
   地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目击者:本报记者刘百军
  今天上午,云南省昆明市个体户张晓平起诉德国奥迪汽车股份公司、奥迪(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权一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控告这3家公司在奥迪跑车中使用的“TT”标志侵犯了他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奥迪公司立即停止使用“TT”商标,立即停止在中国境内销售“TT”跑车。
  原告在起诉中提出五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其所生产和销售的汽车上擅自将“TT”作为突出显示标志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并立即停止在中国境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汽车、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持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汽车配件经营部注册“TT”商标
  2002年,福建泉州人张晓平和朋友在昆明市官渡区合伙开了一家汽车配件经营部,取名为“添腾汽车配件经营部”,主要经营汽车配件的生产与销售,为了扩大自己销售汽配产品的知名度,2004年12月,他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TT”商标。经过3年的公示期,张晓平于2007年8月获得了“TT”商标标识权。
  据了解,奥迪“TT”跑车1998年正式在欧洲销售,2002年出现在中国市场,但一直未申请商标权。
  2008年,张晓平接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通知,称奥迪公司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要求撤销其注册的“TT”商标。张晓平在意外之余,还有些气恼。然而没过多久,奥迪公司的申请被驳回。经过多方考虑,张晓平决定起诉奥迪公司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TT”是图形商标还是文字标识
  第一被告德国奥迪汽车股份公司、第二被告奥迪(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为同一人。
  在庭审现场,该代理人首先提出:“张晓平诉德国奥迪汽车股份公司、奥迪(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因在于第一被告德国奥迪汽车股份公司未在中国地区生产、销售该奥迪 TT 跑车,这一系列跑车在中国的销售均是进口商在德国整车进口的;而第二被告奥迪(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只负责奥迪系列车在中国的质量维护、安全监测等事宜,更不会进行所谓的生产与销售。”
  此外,这名代理人还认为:“张氏 TT 商标乃是图形商标而并非奥迪 TT 的文字商标;张氏 TT 商标是类似于板凳或是桥梁的图形商标,而奥迪 TT 商标是一眼便能认清的英文大写字母 TT ,属于典型的文字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不得将图形商标的保护范围延伸至文字商标。”同时,这名代理人提供了3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行政确权书,该判决书认为张氏“TT”为图形商标。但是原告对这3份判决书作为证据与本案的证据关联性存疑。
  记者从庭审现场的幻灯图片中注意到,张氏“TT”商标和奥迪公司的“TT”商标并非完全相同。张氏“TT”是由两个并列直立、实心的粗体T组成,看上去两个字母T中间并没有隔断;而奥迪“TT”则是由两个并列的斜体字母T构成,两个字母为黑线勾边,中间镂空,两个T中间有明显的隔断。
汽车商标是否等同汽车配件商标
  在法庭辩论阶段,原被告就两个“TT”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是否为商标法律法规中的同一类产品展开了激烈争论。
  原告张晓平的经营领域为汽车零部件,其于2007年获得的“TT”注册商标主要用于汽车零部件。在庭审结束后的采访中,原告向记者展示的带有“TT”商标标识的商品也都是汽车零部件。而众所周知的奥迪“TT”跑车中的“TT”标识代表的是汽车。
  原告认为,汽车与汽车零配件属于同一类产品。而被告则反对这一说法。
  “奥迪汽车上的 TT 标识是嵌在该车的尾部,该车尾部应该被认为是一个汽车零部件。”原告说。被告代理人则认为:“汽车尾部应该看成是汽车的一个整体部分,是汽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严格说不属于汽车零部件。”
  庭审中,原告认为两个“TT”标识是相同的,易造成公众的误解,从而侵犯已获得“TT”商标注册权的张晓平的财产权。而被告则认为,奥迪汽车是具有高价值的商品,购买者是不会混淆作为汽车零部件标识的张氏“TT”和作为奥迪跑车标识的“TT”标识。



  庭审临近结束时,原被告就50万元的侵权损害赔偿展开了激辩。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而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计算标准表示不认同。
  由于该案属于涉外案件,在适用准据法时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确定,在法官询问双方时,双方一致表示适用中国法作为准据法。
  庭审的最后阶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官询问原被告双方是否愿意调解,原告表示愿意调解,而三被告则表示不愿意调解。法官未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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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诉奥迪“TT”商标侵权
2013/5/16 9:26:13 来源:haotm.cn

时间:2013年5月15日 星期三
   地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目击者:本报记者刘百军
  今天上午,云南省昆明市个体户张晓平起诉德国奥迪汽车股份公司、奥迪(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权一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控告这3家公司在奥迪跑车中使用的“TT”标志侵犯了他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奥迪公司立即停止使用“TT”商标,立即停止在中国境内销售“TT”跑车。
  原告在起诉中提出五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其所生产和销售的汽车上擅自将“TT”作为突出显示标志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并立即停止在中国境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汽车、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持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汽车配件经营部注册“TT”商标
  2002年,福建泉州人张晓平和朋友在昆明市官渡区合伙开了一家汽车配件经营部,取名为“添腾汽车配件经营部”,主要经营汽车配件的生产与销售,为了扩大自己销售汽配产品的知名度,2004年12月,他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TT”商标。经过3年的公示期,张晓平于2007年8月获得了“TT”商标标识权。
  据了解,奥迪“TT”跑车1998年正式在欧洲销售,2002年出现在中国市场,但一直未申请商标权。
  2008年,张晓平接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通知,称奥迪公司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要求撤销其注册的“TT”商标。张晓平在意外之余,还有些气恼。然而没过多久,奥迪公司的申请被驳回。经过多方考虑,张晓平决定起诉奥迪公司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TT”是图形商标还是文字标识
  第一被告德国奥迪汽车股份公司、第二被告奥迪(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为同一人。
  在庭审现场,该代理人首先提出:“张晓平诉德国奥迪汽车股份公司、奥迪(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因在于第一被告德国奥迪汽车股份公司未在中国地区生产、销售该奥迪 TT 跑车,这一系列跑车在中国的销售均是进口商在德国整车进口的;而第二被告奥迪(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只负责奥迪系列车在中国的质量维护、安全监测等事宜,更不会进行所谓的生产与销售。”
  此外,这名代理人还认为:“张氏 TT 商标乃是图形商标而并非奥迪 TT 的文字商标;张氏 TT 商标是类似于板凳或是桥梁的图形商标,而奥迪 TT 商标是一眼便能认清的英文大写字母 TT ,属于典型的文字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不得将图形商标的保护范围延伸至文字商标。”同时,这名代理人提供了3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行政确权书,该判决书认为张氏“TT”为图形商标。但是原告对这3份判决书作为证据与本案的证据关联性存疑。
  记者从庭审现场的幻灯图片中注意到,张氏“TT”商标和奥迪公司的“TT”商标并非完全相同。张氏“TT”是由两个并列直立、实心的粗体T组成,看上去两个字母T中间并没有隔断;而奥迪“TT”则是由两个并列的斜体字母T构成,两个字母为黑线勾边,中间镂空,两个T中间有明显的隔断。
汽车商标是否等同汽车配件商标
  在法庭辩论阶段,原被告就两个“TT”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是否为商标法律法规中的同一类产品展开了激烈争论。
  原告张晓平的经营领域为汽车零部件,其于2007年获得的“TT”注册商标主要用于汽车零部件。在庭审结束后的采访中,原告向记者展示的带有“TT”商标标识的商品也都是汽车零部件。而众所周知的奥迪“TT”跑车中的“TT”标识代表的是汽车。
  原告认为,汽车与汽车零配件属于同一类产品。而被告则反对这一说法。
  “奥迪汽车上的 TT 标识是嵌在该车的尾部,该车尾部应该被认为是一个汽车零部件。”原告说。被告代理人则认为:“汽车尾部应该看成是汽车的一个整体部分,是汽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严格说不属于汽车零部件。”
  庭审中,原告认为两个“TT”标识是相同的,易造成公众的误解,从而侵犯已获得“TT”商标注册权的张晓平的财产权。而被告则认为,奥迪汽车是具有高价值的商品,购买者是不会混淆作为汽车零部件标识的张氏“TT”和作为奥迪跑车标识的“TT”标识。



  庭审临近结束时,原被告就50万元的侵权损害赔偿展开了激辩。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而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计算标准表示不认同。
  由于该案属于涉外案件,在适用准据法时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确定,在法官询问双方时,双方一致表示适用中国法作为准据法。
  庭审的最后阶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官询问原被告双方是否愿意调解,原告表示愿意调解,而三被告则表示不愿意调解。法官未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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