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上最早针对驰名商标做出规定的国际性法律文件是1925年在海牙修订后的巴黎公约,具体的规定是在这个公约的第6条之二中。虽然这条规定在1934年和1958年曾做过一些细节上的修改,但仍然是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第16条以引用巴黎公约的方式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对保护范围的最低要求做了一些扩大。
我国商标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驰名商标”一词的选用也是直接基于对这两个公约中“well-known marks”的翻译。其实,英语和汉语分别属于印欧语系和汉藏语系,由于这两种语言在历史、文化等多方面的不同,它们之间的差异很大。以至于很难在两种语言之间找到完全对等的词。对于“well-known marks”,在汉语上也没有字或词与之完全对应。根据2002年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给出的解释,“well-known”的意思是为“known to many people; familiar or famous”。而根据1997年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北京外国语大学英语系编的《汉英词典》,“驰名”在英语中则可以被解释为“be known far and wide; be famous; be renowned”。可见它们的含义范围是两个存在交集的集合,并不对等。从它们的第一含义看,一个是为许多人知晓的意思,一个是声名传播得很远的意思,两者间的差别是还是比较明显的。驰名应当与有较高知名度同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