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程度与商标的近似性程度及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呈现出反比例关系。商标的近似程度越高、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对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程度要求就越低;反之,商标的近似程度越低、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越弱,对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程度要求越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判断商品或服务类似要考虑的因素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规定判断商品类似时,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因素;判断服务类似时,要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可见,我国对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断,只考虑商品或服务本身及市场相关的因素,而不考虑商标的近似性程度及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等因素对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影响。
在 “巨无霸”商标侵权案中,原告的“巨无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时器、视听教学仪器等,被告所售的产品为电子词典。虽然电子词典未包含在核定指定的商品中,但鉴于电子词典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性质上紧密相关,且有相近似的销售渠道、销售习惯和用户,亦可认定二者是相类似的商品。所以你一定要小心了,有的时候你打开了销量,但是却被别人占了便宜,这样的情况下,我想谁都不会甘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