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法律规定限制地名作为商标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地名本身的显著性特征很弱,或者根本不具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二是地名属于处于当地的民事主体共享的客体,不能被某一经营者独占。但是,有的时候地名还可能具有其他含义,所以不能一概排除地名作为商标的可能性。所以,第十条加了“但书”,即“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那么应如何理解“其他含义”呢?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结合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因来理解,地名本身缺乏显著性,其主要功能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作为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则会妨碍他人将该地名作为地理标志的使用,或使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因此,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
在我国,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一般有下列情形:(1)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称谓和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包括乡镇、街道、胡同、山川河流等地名,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2)地名具有多种含义,地名本身的含义并不突出,如凤凰、长寿等。(3)地名经长期使用后,已被消费者熟知,可以区别不同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了商标显著性的特征,如青岛啤酒、贵州茅台等,即地名经使用后获得了显著性,产生了第二含义。(4)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这类商标不可避免地将地名作为其组成部分,如金华火腿。所以,现实生活中地名商标还在一定程度上大量存在。但地名商标的特殊性使得法律对它的保护也存在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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