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如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在《物权法》制定之时将知识产权纳入了担保物权的客体范畴。而商标权质押制度即为其中的一种具体制度。商标权质押制度是以商标权的价值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为担保质权得以顺利实现,动产质押制度通过转让占有的方式来限制出质人对质物的处分。与此类似,商标权质押制度也对商标权的处分作出了一定限制。原则上禁止商标权出质人许可他人使用商标,便是其中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反映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该款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一规定实质上是沿用了《担保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按此条规定,在商标权质押期间,出质人许可他人使用商标,除非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有立法部门人士对此原则上禁止许可的规定作出了如下解释: “如果允许出质人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则无论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无论是许可他人有偿使用还是许可他人无偿使用,都将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因为一方面转让的费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费用都要归出质人所有,质权人难以控制和取得,另一方面出质人有权无限制地转让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必然导致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财产权价值的下降,最终的结果必然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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